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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类免税政策

    信息发布者:ZYP1618
    2017-06-29 17:53:03   转载
    一、农业类
    (一)综合规定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农业生产者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1994]002号
    将土地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1996]248号
    3.粮食部门随粮调入的整晒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粮食部门随粮调入的整晒费不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1996]248号
    4.保管储备粮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6]68号
    5.保管储备肉糖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4号
    6.保管储备棉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8号
    7.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服务收入营业税。此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1998]87号
    8.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4]001号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国税发[1994]132号
    9.边境贫困农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10.农民取得青苗补偿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5]079号
    11.个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4]020号
    12.个人饲养野生动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个人饲养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收入,已征收了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未征收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的,应对其所得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黑地税发字[1995]第94号
    13.农民居住用房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1999]44号
    1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
    15.饲养水貂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水貂场饲养水貂用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0]854号
    16.经治理沙漠而形成的土地用于农林牧业生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经治理沙漠而形成的土地,用于农业、牧业、林业生产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发[1991]204号
    17.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使用的房产、土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从事农业种植业和养殖业所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对深加工的企业所使用的房产和土地应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3]47号
    18.粮库晒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粮库晒场应与所属粮库一起征收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3]47号
    19.水利设施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溉、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89)国税地字第014号
    20.农用拖拉机的拖车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21.农民自有车辆用于农业生产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民自有车辆自用于农业生产、田间作业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农民以农业生产为主的自有车辆,发生营业性运输的,每台车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车船使用税。
    黑地税发[2001]29号
    22.农副产品收购合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23.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1]103号
    24.粮食购销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2007年底以前,对我省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照地方税收减免税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黑地税函[2004]118号
    25.免费代国家储备的粮库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我省部分免费代国家储备粮食所占用的粮库,可对缴纳的房产税按应纳税额给予减征10%的照顾。
    黑税四字[1987]第259号
    26.农牧保险合同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88)国税地字第037号
    (二)农村税费改革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1.提高起征点优惠政策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以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国税发[2003]149号
    2.取消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从2004年起,对烟叶仍征收农业特产税。取消其他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其中:对征收农业税的地区,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改征农业税,农业特产品的计税收入原则上参照粮食作物的计税收入确定,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对已免征农业税的地区,农业特产品不再改征农业税。
    财税[2004]120号
    (2)我省补充规定
    我省取消农业特产税(烤烟除外),全部免征农业税。
    黑发[2004]7号
    3.取消屠宰税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财税字[2000]71号
    (2)我省补充规定
    决定从2002年7月1日起,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黑财明传[2002]8号
    4.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3]157号
    5.个人取得“四业”所得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4]30号
    6.家庭或个人合伙从事饲养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7]451号
    7.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国税发[2004]13号
    8.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国税发[2004]13号
    (三)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农场等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财税[1997]49号
    (四)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1]124号
    (五)养猪户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1.基本规定
    对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养猪专业户在牲畜出栏时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年无出栏生猪或出栏生猪达不到5头的不征税。
    2.专业养猪户的界定
    专业养猪户的界定标准是:
    (1)以养猪为其主业。全年养猪所用劳动时间要高于其他副业所用时间;
    (2)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养猪收入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
    (3)以年出栏生猪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对饲养鸡、牛、羊及其他牲畜或动物的非专业饲养户,比照非专业养猪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黑地税发[1999]139号
    (六)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规定,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2.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4.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税[2003]115号
    (七)中储粮总公司直属粮库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薄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4]74号
    对中储粮总公司直属粮库中既有为国家储备的粮食,又有自营储备粮食的国家储备粮库,单独核算,能划分清楚国家储备和自营储备的房产、土地、车船的,则根据规定分别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不单独核算的,则按下达的国家储备粮计划和自营储备粮数量占全部储备粮的比例计算减免或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需上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黑地税函[2003]47号
    (八)我省扶持粮食系统生产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1.粮食系统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对粮食系统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粮食系统新办的从事商业、物资、仓储、对外贸易、旅游业、饮食和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用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视其效益情况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4.粮食系统多种经营企业遇到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5.对粮食系统多种经营企业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废弃土地的,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文件为依据,从土地使用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10年。
    黑地税发[1998]第279号
    (九)城市郊区农牧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郊区国营农场、农牧场、奶牛场、饲养场、大专院校、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牧场等(包括家属农牧场),凡在开征房产税区域内,其所有房产除下列三项外,均免征房产税。
    1.农牧场附设的机械修配厂、发电厂、砖瓦厂等,以及其他独立计算盈亏的工商企业的所有房产;
    2.农牧场为出售或转运产品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转运站等所有房产;
    3.农牧场出租或无租供给其他国营企业(如:邮电、银行、商业、供销等)、集体企业和个体营业者使用的房产。
    黑税四字[1986]354号
    二、林业类
    (一)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2]700号
    (二)支持森工企业“天保工程”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支持和促进我省森工企业“天保”工程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解决森工企业职工分流的实际困难,对森工企业向内部职工承包林地收取的“资源补偿费”比照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有关规定,在2005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黑地税发[2000]87号
    (三)育林基金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林业企业从木材、竹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以及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林业企业(包括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国有林场、苗圃等)集中的育林基金,是企业资金内部分配和部门之间的正常划拨,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财税[1998]179号
    (四)边境贫困国有林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7]49号
    (五)种植林木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ゲ扑?[2001]171号
    (六)森工企业技术开发费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森工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经省地税局审批,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扣除。
    盈利成员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部分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黑地税联字[1999]5号
    (七)“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4]1389号
    (八)林区用地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林区的育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和车船分别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
    财税[2004]37号
    三、渔业类
    (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以上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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